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郭致良
被 告 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瑞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高銘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兩造表示已有和解共識,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