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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郭致良  

被      告  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高銘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兩造表示已有和解共識,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