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陸拾肆萬股股份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於111年7月18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原告於給付訂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義務依該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即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待被告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日起每月開一期發票金額為6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450萬元,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再行移轉其持有系爭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股份即376萬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以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義務。原告迄至11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價款予被告,合計已給付955萬元,惟被告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為此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該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並簽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2月間原告仍擔任廣政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擅自以股東身分將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他人,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系爭股權讓渡書第2條第4項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股份中之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即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移轉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訂金450萬元(嗣改為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均違約付款,被告之訴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構成毀約在案。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原告及其代理人劉宥捷辦公室,雙方就系爭讓渡書全部兩種付款項目共4,300萬元之分期辦法協商,由「阿華」出資人負責主持,宣布毀約,並表示原告等不願再履行契約且已無資金可以再分期付款,要求被告分期退還已付款項。嗣經10個月之久,原告全不處理系爭股份付款暨公司土木技師離職應辦之業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方於113年5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
㈢、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出資人「阿華」及其合夥人劉宥捷既已於112年7月18日公開宣布不履行契約正式宣布毀約之法律行為,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項付款條件按期付款,視同原告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已付款項由被告沒收,並立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收回經營權,原告不得抗辯。
㈣、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讓渡於原告,原告再付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再移轉剩餘之股份。
㈤、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均係第三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儀公司)為了取得機械設備應補貼之費用,原告未提出系爭股份百分之60的對價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予原告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在11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該契約即生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稱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而「阿華」實際出資人已於112年7月18日宣布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約定,視同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已給付現金450萬元,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益徵原告迄至111年9月1日止已給付現金450萬元予被告甚明,則被告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先辯稱為450萬元,後又辯稱為150萬元,復再辯稱原告僅給付簽約定金150萬元,系爭讓渡書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臨訟拖詞,即不足採。
㈢、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無條件附新台幣柒拾伍萬整。」、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股權」乙60%轉讓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保留40%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參仟玖佰壹拾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語,可知系爭股份之付款條件係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750萬元在變更約定3項負責人後,原告無條件給付,而在原告付清系爭股份價金1,20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告保留系爭股份百分之40股權再轉讓予原告,亦即原告給付定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予原告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讓渡於原告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鴻儀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針對系爭股份價金之給付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需給付被告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云云,然不論該金額是否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既已給付原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給原告,已如上認定,是原告就此機械設備補貼費用是否有給付予被告,僅係其就系爭股份百分之40股權能否請求被告轉讓部分相關,並未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部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且兩造就系爭股份業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請傳喚郭冠琮及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李德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實際出資人「阿華」已宣布毀約不履行契約等,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