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新高
廖浩廷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景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1,891元,應繳裁判費139,776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139,27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