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 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盛琳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營利事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559 條)。其次,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同法第114 條)。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乃為記名式(受款人為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20號卷第3 頁)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上開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即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先前提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時,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以釋明其所主張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則其所為先行程序自難謂合法
,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