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明美即郭光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券4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查,本件本院113 年度催字第53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聲請人在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本院定於同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嗣聲請人以其旅居加拿大且已訂妥於114 年1 月26日返國機票為由,請求另定新期日
,本院乃依其聲請將言詞辯論期日更定為114 年2 月7 日,詎聲請人猶仍遲誤新期日,雖其曾於同年2 月5 日具狀請求再次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至同年5 月。惟其請求核與上開規定有悖,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