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顯示,二人均無貸款或信用卡款遲繳情事。又依債權人所提催告函暨退回信封影本所載,債權人之催告僅為招領逾期,尚不足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已他遷不明。另依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亦無從認定債權人電催係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㈠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為主債務人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主債務人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何來無債信明顯不良之事。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紀錄,往往並非真正情況。㈢債務人等自112年2月起,即有逾期繳納本息之狀況,且經催告招領逾期,若非故意不收信件,顯然已遷移所在不明,異議人已盡催繳之能事。㈣假扣押須求迅速,以避免民事訴訟曠日廢時,債務人脫產,致債權人無法獲償,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使債務人無法脫產或變賣財產,倘債務人受有損害,亦得從擔保金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如僅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復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 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有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債權,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堪認異議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以其曾發函催告,經催告後債務人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有逾期繳納本息之情事,顯見債務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經查,本件借款債務縱因視為全部到期,而認債務人有債信不良之情事,然尚難遽認債信不良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次查,依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並無逾期還款資料,尚無從認定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又異議人縱曾發函催告,經催告後招領逾期,然僅以招領逾期遽認債務人他遷不明,亦嫌速斷。異議人既未就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稱債務人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難認無債信不良,且債務人有逾期紀錄,又經催告招領逾期云云,實難認其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而盡釋明之責。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非謂該擔保已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債務人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