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廖國倉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發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請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叡毅即凱發商行之組織型態及正確送達地址(本院前已以114年11月29日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裁定第三點請原告補正,然未見回覆,而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地址退回無法送達)。倘為合夥,應併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併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併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