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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