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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煒超  

訴訟代理人  莊士勳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煒超新臺幣20,4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士勳新臺幣2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煒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士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