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冠綸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梅景便當食品工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應提繳4萬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其中聲明第㈠、㈢項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7,98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95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亦即9,97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85元【計算式:1萬4,955元-9,970元=4,985元】。另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85元【計算式:4,985元+4,500元=9,4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查詢提出被告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梅景便當食品工廠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為黃信允之證明,並提出黃信允之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確認當事人及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