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朱景耀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963元(包括醫療費用23萬3,300元、休養9個月原領工資46萬9,800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資遣費15萬8,993元,並扣除保險公司先行給付1萬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7,60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㈠項之休養9個月原領工資46萬9,800元、資遣費15萬8,993元,合計62萬8,793元,及第㈡項之勞工退休金3萬7,603元,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6,39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9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亦即5,940元,是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70元(計算式:8,910-5,940元=2,970元)。至於第㈠項其餘請求計54萬1,170元部分(即醫療費用23萬3,300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慰撫金30萬元,並扣除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原告1萬0,13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35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320元(計算式:2,970元+7,350元=1萬0,3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