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龔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08元(含老年年金差額747,45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0,000元+勞工健保費差額103,083元+勞保喪葬津貼144,000元+特休工資125,3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40元(即資遣費172,74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2,648元(計算式:1,169,908元+172,740元=1,342,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0,000元、特休工資125,372元、資遣費172,740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4,750元×2/3=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816元(計算式:17,295元-3,167元=14,128元),至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