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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同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一「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括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主文
 1
蔡豪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廖來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廖燕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9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陳建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9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計算本金
計算基數
起訴前利息
上訴利益
 1
蔡豪村
51萬1,830元
(5+111/365)
13萬5,740元
64萬7,570元
 2
廖來旺
51萬1,830元
(5+82/365)
13萬3,707元
64萬5,537元
 3
廖燕玉
56萬4,795元
(5+82/365)
14萬7,543元
71萬2,338元
 4
陳建新
56萬4,795元
(4+354/366)
14萬0,273元
70萬5,068元

附表三:(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蔡豪村
1萬2,975元×2/3=8,650元,1萬2,975元-8,650元=4,325元。
 2
廖來旺
1萬2,975元×2/3=8,650元,1萬2,975元-8,650元=4,325元。
 3
廖燕玉
1萬4,340元×2/3=9,560元,1萬4,340元-9,560元=4,780元。
 4
陳建新
1萬4,145元×2/3=9,430元,1萬4,145元-9,430元=4,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