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華綾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華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劉華綾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86,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經計算應徵收裁判費18,721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61,即11,420元(計算式:18,721*61%=11,420,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39,即7,301元(計算式:18,721*39%=7,301,四捨五入),均應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第二審之上訴費用原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非訴訟救助之範圍,且判決由其負擔而勿須裁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