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柯妤蕎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柯妤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柯妤蕎對被告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終結;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6,893元,則調解金額在10萬以上未滿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第一審調解聲請費1,000元應先由原告即聲請人繳納,且因係調解成立,依上說明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且應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