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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旭成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芳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柯耀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114年6月4日,顯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