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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
債  權  人  李丁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和合資源綠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和合資源綠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南市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