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
債 權 人 張裕閔
債 務 人 伍洲搬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伍洲搬家物流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其中1紙支票(票號HWA0000000)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未踐行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