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務 人 鄭馨怡
債 務 人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馨怡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邀同債務人劉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債務人應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債務人自11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8,3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債務人鄭馨怡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信用卡戶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顯示已有多筆卡款全額未繳之情形;又上開債務經債權人發函催繳款,惟債務人劉美雲逾期未領取上開信件,而遭退回,債務人鄭馨怡之親屬代收信件後,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其等顯有財務惡化、已陷於無資力及逃避債務之嫌。是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記錄卡、債務人戶籍謄本、催討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