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敬憲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敬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129,14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發函催告繳款,惟經相對人親自收受後,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足認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情事。又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相對人信用狀態,獲悉相對人現有高額之主債務與從債務,足認債務人等財務惡化。且本件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及財產紀錄,故聲請人無從查詢相對人有無浪費、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行為,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及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戶籍謄本、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故足認相對人積欠借款而未依約清償。雖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有逃避債務及債務惡化之情事,惟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相對人乃親自收受催告函足徵其並未搬離原住所,尚難稱其逃避債務。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相對人雖有高額之債務,惟各筆債務均為金融機構於放貸前為信用評估,不能僅因相對人事後對聲請人之欠款給付遲延而逕認相對人債務惡化,故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之借款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依聲請人釋明之事實均尚難認相對人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故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