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4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邱清泰
債 務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債 務 人 張寶松
債 務 人 陳鐵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邀同債務人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債權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塑膠粒、TPU貼膠、YPY乳膠皮及NO-P PVC貼膠等物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744,000元,約定自113年11起,每月一期,共18期,每期應付1,708,000元,兩造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債務人新賀公司之114年8月31日應付分期款支票1,708,000元經債權人提示後,於114年9月1日遭交換退票,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第2目之約定,債務人以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債務人新賀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應清償全部債務,未清償之分期款(9期)15,372,000元於抵銷保證金600萬元後,債務人等尚積欠債權人9,372,000元。查債權人於114年8月下旬即聽聞債務人等無資力或無意願支付其他金融機構款項,為查明債務人等財務狀況,遂派員於114年9月1日之一般上班時間前往新賀公司所在地,豈料新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謀典避不出面,其他債務人亦無法聯絡,該公司僅餘3、4名員工留守工廠,其他近百名員工悉數遭資遣,工廠已全面停工,辦公室亦無人上班,顯示新賀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又債務人李謀典已有2次支票退票紀錄,所有之不動產亦設有高額抵押權與他債權人,其有債信明顯貶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另債務人陳鐵道所有座落雲林縣○○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竟於11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債務人張寶松原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份數量2,200,000股,「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卻於114年8月12日變更監察人為紅艷雲,持有股份數量2,100,000股,合理推定債務人張寶松顯已移轉其股份與他人。上開債務人移轉財產之時間非常相近,顯非偶然為之,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新賀公司工廠內部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