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7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張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玖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對帳單、催收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又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既已陳明本院轄區內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自可裁定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