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34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余佳珣
債 務 人 吳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適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現尚積欠510,17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函催、電催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且本件借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如任債務人自由處分資產,則恐債權人有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理進度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憑。又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於金融機構借款均有遲繳紀錄,另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債務人之欠款金額已逾其財產現值,足堪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