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謀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信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謀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55,85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2章第5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4點、第6點有明文規定。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現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又因罹患肺癌,現正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等,依賴保險金給付支應日常生活及疾病治療之費用,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解約,對聲明異議人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95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於於114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114年10月30日陳報扣押結果及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0,696元在案,且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核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有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依雲林縣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5,515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8,618元,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3=55,854),是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未違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且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非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㈢衡量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所取得解約金債權170,696元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1,920,679元(利息計算至裁定作成時),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且聲明異議人除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有其必要性。雖聲明異議人自陳現罹患肺癌並接受治療,有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惟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僅103年11月14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72,832元,亦未領取雲林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輔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54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16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67859號函在卷可參,惟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又考量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聲明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是應酌留55,854元予聲明異議人始令其生活不至於陷於困頓,符合比例原則,其餘聲明異議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