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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李青松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段
            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投保保單保額新臺幣(下同)128,268元,預估解約金133,035元低於修法146,729元而不得扣押,而鈞院扣押每5年之給付保險金38,480元,平均一年約7,700元,相當於一個月約6百多元,等於異議人一個月的生活補助,異議人已74歲,身罹癌症,前陣子又跌倒骨折送醫治療,異議無房產,只能租他人房屋居住,幸獲政府審查通過租屋補助減輕負擔,修保險法是讓貧窮的債務人能領回一小部分的解約金回去生活,然現扣押每5年的保險給付金38,480元而造成無法解約,領回解約金133,035元。異議人已年老,並罹癌及多病,亟需治療、租屋及生活費用,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請求免為扣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明定;然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對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具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133,035元及有繼續性給付保險金每5年可領一次,金額固定為38,480元,該筆保險金領取時間為115年12月30日,再下次為120年,另預估解約金133,035元因不足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扣押門檻,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撤銷該部分扣押,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繼續性給付保險金為其生活必需費用,不得執行等語。惟系爭保單每5年可領取保險金38,480元平均1年僅7,696元,金額實屬微薄,且依第三人陳報該筆保險金領取時間為115年12月30日,再下次為120年,系爭保險金於屆期前,異議人尚不得領取支用,系爭保險金實不具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異議人稱系爭保單為每5年可領回38,480元之保險金,係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尚難採認。又異議人自109年起固定領有老年年金,並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4,56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之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名下各有投資、營利、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693,702元,另異議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可對之為扶養義務,故依上開事證,異議人之生活維持應屬無虞。是異議人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生存保險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生存保險維持生活,本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執行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繼續性給付
1
0000000000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133,035元
每5年得領取保險金3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