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4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大埤鄉農會信用部、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執行勞保、保險云云。惟債權人經合法通知補正,迄未提出債務人於上開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之相關釋明文件,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是上開標的不予執行,並將其餘聲請執行之標的,移送管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