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6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咖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木杞
債 務 人 吳孟庭即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木杞、吳孟庭即吳惠玲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債務人吳孟庭即吳惠玲對第三人奔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並查詢債務人吳木杞、吳孟庭即吳惠玲之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