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4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許志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間腦溢血,經開顱手術治療,目前為中度殘障,日常需仰賴他人照顧,需要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維持債務人喪失健康後與家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皆由債務人之配偶繳納,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於105年2月至6月間依系爭保單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共14筆醫療理賠,再於110年10月間申請1筆醫療理賠,嗣後即無因為債務人之醫療需求向第三人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之紀錄,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5年1月29日國壽字第1150016846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雖曾於105年間因腦溢血進行開顱手術而有申請醫療理賠之需求,惟此需求僅為一次性,而非持續性,目前並無仰賴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用之需要。且系爭保單於尚未解約前,債務人無從動用解約金以支應生活費用,故債務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及醫療所需,難認有理。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是其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於債務人,縱然保險費確如債務人所主張係由第三人所繳納,亦不影響系爭保單即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至於第三人就系爭保單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至於債務人目前名下無財產,且因中度殘障而不能工作,現受輔助宣告,有受他人照護及扶養之需求等情,僅涉及將系爭保單終止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及酌留數額之問題,不影響系爭保單應予終止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判斷,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