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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1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徐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徐蕭金枝即禾品企業社、郡品金屬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