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85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慶源
債 務 人 張林秀玉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慶源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張慶源、張林秀玉、張松男、張慶鉁、張豐明、張東泉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資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執行標的,則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