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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93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王嘉偉  
            王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王嘉偉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及債務人王明偉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惟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法務部○○○○○○○則位於臺東縣東河鄉,分別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