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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073號
債  權  人  張瑞麟  
債  務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建成對第三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瑞慶防水土木包工業、異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分店之每月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仁德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考量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結果,其於第三人瑞慶防水土木包工業、異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分店所得薪資高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宜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