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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21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張傑皓即張家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傑皓即張家誠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指明標的所在地,依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