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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83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韋陸美香

債  務  人  韋棟粱(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韋陸美香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詢保險等資料云云。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於上開第三人公司設有存款帳戶或有存款債權之相關釋明文件,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補正,迄未提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債權人之聲請,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是上開標的不予執行,並將其餘聲請執行之標的,移送管轄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