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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沈永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沈永隆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2章第5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4點、第6點有明文規定。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聲明異議人為共同生活親屬所投保,投保目的係為分擔聲明異議人及配偶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加以聲明異議人收入不足支應自身及配偶生活所必需費用,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看護費用等支出,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解約,對聲明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配偶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0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於114年3月13日陳報扣押結果及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1,913元在案。又聲明異議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依雲林縣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5,515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8,618元,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3=55,854),是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未違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且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非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㈡衡量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所取得解約金債權161,913元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28,854元(利息計算至裁定作成時),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又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助1709字第1144020276號函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依法仍酌留每月18,618元支應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況且,聲明異議人名下有價值10,000元之投資財產及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有營利所得2,000元,曾於000年00月間往返吉隆坡,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聲明異議人之收入除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外仍有餘裕投資有價證券、購買汽車並出國。再者,聲明異議人之配偶蔡○均113年所得為332,776元,有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蔡○均應無受聲明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可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聲明異議人及其同居配偶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縱然聲明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為分擔因疾病所生健康之風險,惟第三人富邦人壽陳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倘有附約,保險人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保留等語,況且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聲明異議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後,將使聲明異議人或其配偶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㈢綜上所述,考量商業保險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聲明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如認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將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將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收取保險金給付,恐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顯非事理之平。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聲明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聲明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聲明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61,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