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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0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雅芳  
債  務  人  張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強制執行,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郵局資料,則本件執行標的尚有不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