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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昆華間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於債權人清冊公告期間漏為申報,今補報債務人吳昆華債權算書,詳如附件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於114年6月2日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114年7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14年6月4日經本院公告、114年6月11日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告,且本院亦於114年6月3日發函檢送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6月5日收受等情,此有相關公告、函文、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嗣因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故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異議人之債權1,635,780元列入債權表,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逾上開債權金額範圍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