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熊苡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金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金看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2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4年6月23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陳金看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陳金看業於95年10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