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正仁
相 對 人 聚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相 對 人 鄧勇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6月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4年3月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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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層〔住宅〕49.21 第二層〔住宅〕49.21 第三層〔住宅〕49.21 屋頂突出物〔樓梯間〕24.59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