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高煌坤  

            張晉偉  

關  係  人  高英哲  
債  務  人  高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煌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煌坤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與債務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另關係人高英哲於112年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與債務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煌坤、債務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關係人高英哲與第三人高雅亭於112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0,41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關係人高英哲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晉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高煌坤、張晉偉及債務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與關係人高英哲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債務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已多次向債權人提出清償借款,債權人均不同意予其清償等語,惟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崩溝寮

157-18
313.00
全部
所有權人:高煌坤
002
雲林縣
土庫鎮
港興

626-2
1284.00
全部
所有權人:張晉偉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