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舜翔即蔡玉珊之繼承人
蔡士宏即蔡玉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玉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玉珊於111年7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21年7月5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8,20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2,184,000元(現金價1,5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蔡玉珊於114年9月2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蔡舜翔、蔡士宏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4年12月16日雲院仕非信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