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李欣垣
債 務 人 李偉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偉堂於民國(下同)77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2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偉堂於77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此筆借款雖已清償完畢,惟債務人李偉堂於8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290,000元仍未全部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95執戊字第590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4年12月30日雲院仕非平決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函通知相對人李欣垣、債務人李偉堂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相對人李欣垣具狀陳述系爭土地從未向任何銀行借貸,請聲請人提出借貸借據與保證人等等,惟其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