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建宏即林建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建甫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建甫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4日起至122年12月4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21,521元,分期付款總價為2,582,520元。詎自114年2月4日起未獲給付,依其等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合計為2,302,747元。又第三人林建甫業於114年3月5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繼字第52號裁定選任陳建宏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4年度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台西鄉
海口

334-25
148.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69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7.75 
二層79.39 
三層80.39 
四層40.35 
騎樓22.51
280.39
陽台
19.22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