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何文哲
陳志鈞
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關 係 人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誼榕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8,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關係人誼榕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許展榕、蔡佳洵於112年9月12日、113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為①48,000,000元、②80,4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57,307,876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誼榕建設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查關係人誼榕建設有限公司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