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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吳嘉禎  

            吳嘉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敏雄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許聖萍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許聖萍於107年3月29日邀同第三人吳敏雄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117年5月7日,詎自11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43,19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茲第三人吳敏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吳嘉禎、吳嘉信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告書暨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吳嘉禎、吳嘉信及債務人許聖萍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土庫鎮
新崙內

372
2708.77
12分之2
重測前:崙內段24-4地號。
所有權人吳嘉禎、吳嘉信,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7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00○0號
農民住宅、加強磚造、2層
一層56.39 
二層72.95 
騎樓14.52
143.86
陽台
5.87
全部
重測前:崙內段9建號。
所有權人吳嘉禎、吳嘉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