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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朱秀真即朱秀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①民國108年12月17日、②108年12月17日、③110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②2,040,000元、③1,0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8年12月16日、②138年12月16日、③140年7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08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詎自11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316,42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於110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元,詎自11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154,82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興國

1122-1
84.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78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8.88 
二層48.88 
三層49.53 
四層34.11 
屋頂突出物7.42
188.82
陽台
露台
13.22
19.79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