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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甫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建甫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查相對人林建甫已於114年3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