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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李緞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御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債務人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尚有13,565,215元、1,834,039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二崙鄉
新港後

728
98.36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屋層數


範圍

001
1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8.90 
二層48.90
97.8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