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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威運即陳信良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109年4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滿18歲,惟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依系爭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