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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丁榮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榮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5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001
112年5月8日
600,000元
114年8月12日